(2015)桃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077号邵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南、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恋爱,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责任,2013年11月她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赵某某,她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有责任,他对家庭尽了一定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恋爱,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