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解际敏与赵清虹、王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际敏,赵清虹,王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49号原告解际敏。被告赵清虹。被告王振行。原告解际敏与被告赵清虹、王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际敏与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际敏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清虹辩称,借款30000元无异议,借钱该还就还。被告王振行辩称,借款无异议,但临时无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向原告解际敏借款30000元,被告赵清虹、王振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赵清虹、王振行,2014年4月1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向原告解际敏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已认可借款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解际敏诉请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虹、王振行共同返还原告解际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赵清虹、王振行负担。由被告李庆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