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与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黄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亮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罗庆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弘公司向原告天一公司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SZQG-I40000×15000的数控火焰切割机,总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外,合同对质保期(货到被告后一年)、违约金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随即投入使用。然质保期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依约将剩余的货款18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元(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弘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天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事实;3、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已向被告发货及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4、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5、违约金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被告三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弘公司向原告天一公司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SZQG-I40000×15000的数控火焰切割机,总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给原告时合同生效、原告发货前被告再付60%给原告、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由被告于质保期(质保期为货到被告后一年)满后一周内全部付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被告延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延期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情节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此外,合同对诉讼管辖地(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及其他关涉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被告于同日收货后随即投入使用。然质保期过后,被告并未将质保金付给原告,亦未就所购机器质量提出问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要求被告对双方合同项下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8000元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虽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确认,但却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违约金5800元(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合计2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天一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送了符合约定的机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三弘公司却未能依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计算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违约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违约金5800元,合计2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6元。由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