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5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婚后不但不能承担起应有的义务,而且还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嗜赌的恶习也表现出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不幸婚姻,我曾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辩称: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应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4年5月份,王某与李某甲因琐事生气而分居至今,在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父母代为抚养。2014年7月30日,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7月11日,原告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证人王敏、王侠当庭证言;被告方提供的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随着了解的深入,二人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在原告王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庭审中原告王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以后的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王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于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某乙由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