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汉艳与杨维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勤。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艳。上诉人杨维勤因与被上诉人王汉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艳原审诉称:2014年6月24日,王汉艳因在田地放水与杨维勤发生冲突,后杨维勤用拳头击伤王汉艳面部,致王汉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汉艳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及沭阳湖东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879.43元。请求判决杨维勤赔偿王汉艳各项损失合计13331.63元。杨维勤原审辩称:2014年6月24日,王汉艳与杨维勤因在田地放水发生口角冲突是事实,但杨维勤未用拳头击打杨维勤,王汉艳所受伤害与杨维勤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21分,王汉艳在沭阳县湖东镇杨跳村王庄后面的农田渠道中因打水问题出言不逊,杨维勤劝说未果,双方发生争吵,杨维勤便打了王汉艳右脸一巴掌,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致王汉艳受伤。王汉艳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王汉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汉艳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582.03元。王汉艳出院后在沭阳湖东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97元。后王汉艳要求杨维勤赔偿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杨维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维勤行政拘留三日。王汉艳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汉艳、杨维勤因打水问题发生冲突并致王汉艳受伤,杨维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汉艳辱骂他人在先,经杨维勤劝说未果致本起纠纷发生,王汉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杨维勤的赔偿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王汉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8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误工费484.25元(13天*37.25元/天)、护理费484.25元(13天*37.25元/天),营养费酌定为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汉艳的医疗费98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484.25元、护理费484.25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1341.93元,由杨维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汉艳70%即7939.3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维勤负担。杨维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书证明杨维勤只打过王汉艳一个耳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除了杨维勤还有其他人一起参与肢体接触。双方发生纠纷约五小时后,王汉艳才入院治疗,在此期间王汉艳有很多自由支配的时间,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王汉艳全身损伤。王汉艳主张其全身软组织受伤均由杨维勤造成,缺乏事实依据。王汉艳病历记载损伤为全身软组织受伤,并未涉及到脸部受伤。王汉艳治疗的费用与杨维勤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汉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汉艳二审经传唤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汉艳与杨维勤因打水问题发生冲突并致王汉艳受伤,杨维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维勤主张其只打了王汉艳一耳光,王汉艳的治疗费用与杨维勤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冲突发生时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双方有在一起扭打的事实,王汉艳的病历记载,王汉艳的损伤为包括面部损伤在内的全身软组织损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维勤主张冲突中杨维建父子和王汉艳也有肢体接触,而杨维建父子否认对王汉艳实施过殴打,且杨维勤在二审中亦称杨维建父子是过去拉架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维勤主张王汉艳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去治疗,不排除有其他伤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维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维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