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志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志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1号原告王飞,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王志东,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原告王飞诉被告王志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志东向韩学民借款20000元整,并打了欠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之后韩学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韩学民转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主张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韩学民还款2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东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借款不是我用的,我只是当时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志东向韩学民借款2万元,并打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担保人为王飞和申健。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飞代被告王志东向韩学民偿还了此笔借款2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飞代被告王志东向韩学民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飞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债务后理应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月息6%,且已代被告向韩学民偿还借款利息7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东偿还原告王飞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