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小争与谢志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争,谢志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侯小争。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谢志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委托代理人高燕。原告侯小争与被告谢志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谢志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05分左右,被告谢志凤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XZ03线由东向西行至柏木汤家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我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志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643元(含被告谢志凤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58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志凤赔偿80%。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雪秋骨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谢志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谢志凤所驾苏M×××××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70元/天。对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同意赔偿10000元。因原告鉴定时已超过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958元/年计算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志凤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苏M×××××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05分左右,被告谢志凤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XZ03线由东向西行至柏木汤家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志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志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谢志凤所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锁骨成角30°畸形、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对其事故损失,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凤承担8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43元,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等证实,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定残之日尚未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0.9年计算,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2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58元;由被告谢志凤赔偿1165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66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小争损失32058元(此款汇入原告侯小争的中国农业银行靖江东郊支行账户内,卡号为6228483429965460676);被告谢志凤赔偿原告侯小争损失6650.4元。上述两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侯小争负担350元,被告谢志凤负担1410元(被告谢志凤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谢志凤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强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