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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系再婚,我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三个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上进心。我曾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系再婚,被告张某系初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三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3)介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介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介休市连福镇东湖龙村的宅院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宅院的出资修建陈述不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要看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反映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介休市连福镇东湖龙村的宅院一处,由于双方当庭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