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陈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陈荣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林,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武,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因与被告陈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张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32%;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等内容。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位于同江市鸭绿河农场阳光水岸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权证编号为建三江房权证鸭房证私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房产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建局鸭房他证私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号内。相对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荣武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荣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2529.47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71.92元,利息3307.6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63479.56元,并偿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174元。被告陈荣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及机车抵押登记表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及账户;证据5.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174元。被告陈荣武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陈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32%;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等内容。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位于同江市鸭绿河农场阳光水岸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权证编号为建三江房权证鸭房证私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房产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建局鸭房他证私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号内。相对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荣武尚欠借款本金60171.92元,利息3307.64元,共计63479.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1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荣武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陈荣武提供了贷款,被告陈荣武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荣武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荣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71.92元,利息3307.6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告陈荣武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荣武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60171.92元,利息3307.6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63479.56元;三、被告陈荣武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3174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赵雄飞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