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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邱某、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刘某、吴某和刘某甲、宋某(二人另案处理)在仙桃市城区闲逛至仙桃市流金岁月茶楼附近,遇仙桃市实验高中学生王某、刘某乙。邱某叫住王某,以王欠钱不还为由对王殴打,刘某、吴某、刘某甲、宋某见状也对王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一伙将王某、刘某乙二人押至仙桃市襄河边,强行扣走二人手机,并从王身上搜出现金200元。随后邱某将刘某乙的手机归还,将刘放走。邱某让王某到实验高中向同学借钱未果后,邱某等人将王带到千秋学校附近,邱某、刘某对王殴打,刘某甲持王的手机进行录像。当日早晨6时许,邱某等人才让王离开。后邱某将王某价值3704元的苹果5S手机抵押给仙桃市金鼎寄卖行,获款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驾车载被告人刘某、吴某和刘某甲、宋某(二人另案处理,二人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仙桃市城区闲逛,行至仙桃市流金岁月茶楼附近遇见实验高中学生王某、刘某乙后,邱某以王某欠钱不还为由,下车对王某殴打。刘某甲、刘某、宋某等人也下车对王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一伙驾车将王某、刘某乙二人带到仙桃市千秋学校附近,强行扣走二人的手机,并要王某将身上的钱交出。王某不愿交钱,邱某叫刘某甲、吴某将王某的胳膊反扭后,邱某从王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王某被迫另给其300元。当日凌晨4时许,邱某驾车到仙桃市实验高中门前,将刘某乙的手机返还给刘,将刘放走后,又要刘某甲、吴某将王某押至仙桃市实验高中内找王的同学借钱。王某借钱未果,被告人一伙再次将王带到千秋学校附近,邱某、刘某对王殴打,并要刘某甲用王某的苹果5S手机拍摄殴打过程,后邱某将王的手机拿到手中。直至当日早晨6时许,邱某才让王离开。当日,邱某将王某的手机抵押给仙桃市金鼎寄卖行,获款800元。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7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被告人刘某、宋某和刘某甲的租住屋地址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该房屋。同月22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将刘某、刘某甲、宋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共同退出所得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胡某、黄某、刘某甲、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退赃单据;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82号关于苹果5S手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邱某等人租用的白色现代小车及租车人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刘某、吴某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审 判 员  傅章雄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