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芸与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芸,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黄芸,公务员。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剅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光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光敏。被告单利霞,无业,系被告高光敏之妻。原告黄芸诉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高光敏、单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德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芸、被告合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敏、被告高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芸诉称:被告高光敏系被告合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光敏、单利霞系合生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80%和20%的股份,且高光敏、单利霞为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以合生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444000元,约定按年息20%计息,在三个月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44000元及按年息20%计息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黄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于2015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44000元,约定按年息20%计息,并在三个月内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光敏与被告单利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辩称:原告的诉称全部属实,因公司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但被告会积极筹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未提交证据。被告单利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以合生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十多次共同向原告黄芸借款4440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息20%计息,在三个月内清偿本息。另查明:被告高光敏系被告合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敏、单利霞为合生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80%和20%的股份,高光敏、单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合生公司、高光敏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单利霞系高光敏之妻,其借款是在高光敏、单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投资注册的合生公司,故被告单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黄芸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共同返还原告黄芸借款444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止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