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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衣XX、孙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XX,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66号被告人衣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XX、孙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涛、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1月9日,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衣XX联系购买毒品。衣XX让其到衍水宾馆进行交易,而后衣XX让一名陌生女子将0.5克冰毒交给李XX,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9月,吸毒人员王XX与被告人衣XX联系购买毒品,在辽阳县邮政大厦附近,衣XX卖给王XX一小包冰毒,收取毒资400元。3、2014年9月,吸毒人员王XX与被告人衣XX联系购买毒品,衣XX让其到扬州桑拿附近交易,而后衣XX让一名陌生女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王XX,收取毒资400元。4、2015年1月17日,吸毒人员王XX、梅XX与被告人孙XX联系购买1克冰毒,而后被告人孙XX与被告人衣XX联系要购买2克冰毒,衣XX让其到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找一男子取毒品。孙XX在衣XX指定地点从一名男子手中取到2克冰毒,付毒资500元。被告人孙XX买完毒品后,到太子河区繁荣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1克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XX、孙XX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衣XX贩卖冰毒4.5克、被告人孙XX贩卖冰毒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XX、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衣XX联系购买毒品。衣XX让其到衍水宾馆进行交易,而后衣XX让一名陌生女子将0.5克冰毒交给李XX,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左右,吸毒人员王XX与被告人衣XX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辽阳县邮政大厦附近,衣XX卖给王XX一小包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4年9月,吸毒人员王XX与被告人衣XX联系购买毒品,衣XX让其到扬州桑拿附近交易,而后衣XX让一名陌生女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王XX,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5年1月17日,吸毒人员王XX、梅XX与被告人孙XX联系购买1克冰毒,而后被告人孙XX与被告人衣XX联系要购买2克冰毒,衣XX让其到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找一男子取毒品。孙XX在衣XX指定地点从一名男子手中取到2克冰毒,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XX买完毒品后,又通过电话与王XX联系让其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小区附近交易,随后王XX、梅XX开车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孙XX手中购买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衣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贩卖冰毒共计4.5克,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1次,贩卖冰毒1克。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衣XX、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衣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王XX、梅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衣XX、孙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XX、孙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衣XX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衣X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衣XX的刑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孙XX的刑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代理审判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