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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陕西省周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周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杨某在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内,由传销组织人员先后将被害人余某某等5人骗至上述出租房,并非法收缴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吴某负责保管上述出租房钥匙,杨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长期限制在上述出租房内。同年3月4日,吴某、杨某在上述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负责保管钥匙,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杨某在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内,由传销组织人员先后将被害人余某某、袁某某等5人骗至上述出租房,并非法收缴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吴某负责保管上述出租房钥匙,杨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长期限制在上述出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学习,禁止出入。同年3月4日,吴某、杨某在上述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被网友叶某骗到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该处有约10名男子,其想走但发现门已被反锁。对方将其制伏,搜走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威胁其不要逃跑,其害怕没有反抗。其后有主任天天在讲课,说赚大钱之类的。其在房内被一名男子看管。对方讲完课就要求其交钱入伙,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对方用其银行卡提取了5600元,将取款条子给了其。3月4日早上,有民警到来将他们带回派出所问话。一起被带回派出所还有9男1女,该女子是管家,负责安排他们每天的动作。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管家,该女子持有该处的钥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负责窝点内进行看守和对人进行恐吓、威胁的男子;辨认出其他一起被带走的人。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3日,其被女网友骗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该房有多名男子。女网友离开后,对方要其将身上的财物全部拿出来登记,其后又要求其每天按规定的事做。到第八天,主任要其加入,其没有办法,只好告诉对方其银行卡密码,对方提走了5000多元。该处有一名女子负责管事和拿钥匙,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负责讲课,有一名穿浅绿色运动外套的男子负责看守其。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管事和拿钥匙的女子;辨认出沈某某就是讲课的男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被女网友骗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房内有多名男子围着恐吓其,要其拿出财物登记,又要求讲出银行卡密码,后来对方将其卡内的钱取走。该处有一名女子负责管理,拿有大门钥匙可以自由出入,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恐吓、体罚过其。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管事和拿钥匙的女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恐吓其的男子。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被女网友骗到案发出租房,该出租房的大门一直锁着,其不能离开,里面有专人负责看管其。看管其的人叫周某某,是叫杨某的人安排的。房内一名叫吴某的女子负责保管房钥匙和外出买菜。其被对方拿了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后来威胁其说出密码后提走2500元。杨某曾对其进行体罚。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杨某。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其被一名女子骗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5栋5D5房后,被房内的人要求拿出全部财物登记,后有一名男子看守其,几天后一名主任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提取了5200元。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接报称:在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栋5D5号房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民警到现场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该房房门已锁,过程中,有一名女子出现在现场,经查,该女子叫吴某,其手中有5D5房的钥匙,民警打开该房门发现,现场有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唐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共十名涉嫌传销的男子,遂依法将上述11人带回派出所问话。7.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钥匙一串。8.银行取款小票(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在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处接受银行取款小票,其中余某某提供小票2张,交易金额为5600元;陈某某提提供小票1张,交易金额为2500元;任某某提供小票2张,交易金额为520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杨某的身份情况。10.视听资料(银行监控,附调取证据清单)户名为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被取款的录像。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份,其朋友张强带其到三乡镇一出租屋,里面的人要其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登记。该处有主任讲课。吴某管理出租屋的钥匙,其和杨某等人属于老板,老板会向新来的人讲课,告诉他们商业模式。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杨某。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一名女网友叫其到三乡镇,后将其带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栋5D5房,该处两名男子将其手机没收,还威胁其不要乱跑。3月4日,公安机关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底,其被“成哥”带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栋5D5房,该处有7、8人在。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堂哥周昌勇带其到三乡镇乌石村莲塘下D栋5D5房,3月4日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其被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杨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对吴某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吴某就是管家且拿有该房间的钥匙;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时,在吴某处缴获该房间的钥匙。对杨某提出没有恐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明杨某有威胁、恐吓或体罚他们。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