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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振宇、赵欢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宇,赵欢,张收宽,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欢,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27日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原审被告人张收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7月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2月2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6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宇、赵欢、张收宽、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振宇、崔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襄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振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振宇、赵欢预谋后,由李振宇出资购买制假烟机、赵欢联系制假场地,在襄城县范湖乡街粮所西隔壁一院内生产假烟。被告人张收宽在该制假窝点负责假冒卷烟的运出和制假原辅材料的运入,被告人崔某在张某(在逃)的安排下,在该制假窝点负责看管大门,禁止制假工人随便出入。2012年9月21日18时许,许昌市公安局、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等单位在该制假窝点当场查获YJ14-22型卷接机一台,“延安”、“散花”、“白某”等牌假冒卷烟共计147.9万支,并查获烟用滤嘴棒、制假用烟丝等大量制假原辅材料,以上查获物品总价值906828.7元。2012年11月20日赵欢、崔某分别到许昌市公安局治安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投案。2014年6月24日赵欢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宇、赵欢、张收宽、崔某供述,证人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有关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涉案物品核价表,张收宽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振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赵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张收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振宇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能认定主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宇、原审被告人赵欢、张收宽、崔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振宇作用较大,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欢、张收宽、崔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振宇上诉称其不构成主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欢、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振宇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振宇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自首依法不予认定。张收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赵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振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红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