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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井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红娟、赵世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红娟,赵世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井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赵某某,男,2010年7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丁波,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代永霞,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娟,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世伟,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红娟、赵世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丁波、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赵红娟、赵世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富喜、秦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在被告开办的红娟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其他小朋友从滑梯上推下摔伤头部,先后在六村乡卫生院、内黄县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治,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重大伤害,还给我和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支付了2.7万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其他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19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娟、赵世伟辩称,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且是赵奥星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当时老师检查及后来原告的奶奶检查,均未发现原告有任何伤情,不能排除原告伤情是在被接走之后其他原因所致,幼儿园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及时接走孩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赵红娟、赵世伟开办的幼儿园内与其他小朋友玩耍过程中,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先后在六村乡卫生院、内黄县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5196.78元,被告赵红娟、赵世伟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病历1套、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大药房票据7张、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店票据2张、张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牛某某、赵某甲证言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红娟、赵世伟应否对在其开办的幼儿园内受伤的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其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原告赵某某,即使该伤害是其他小朋友造成的,也说明被告赵红娟、赵世伟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应因原告赵某某家人晚接而减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赵红娟、赵世伟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除医疗费外,可以核定如下:1、护理费25402÷365×73=508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26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0×20×20%=37664.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54294.4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4294.47×80%-1803.22=43232.35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红娟、赵世伟赔偿43232.35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应不予支持。被告赵红娟、赵世伟之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娟、赵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232.3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赵红娟、赵世伟负担881元,原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丁波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