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姜宁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宁,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姜宁,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杜坞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7125-8。法定代表人:纪光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宁与被告池州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宁的委托代表人胡国杰、江凯,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寿县炎刘新桥国际文化产业园内的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B3区段商业楼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并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池州振华公司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直到终止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委托的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原告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区工程价款金额为5213435.1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13435.16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020.12元(以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额501343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7月26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3、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1、2014年12月28日,原告施工中的B1区工程造价为5213435.16元。2、被告对造价已予确认。4、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区项目B1、B3区段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8月8日签订),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5、《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工程量计算表》各一组,该证据连同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B1区工程造价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池州振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到现在为止已经全部退还,原告诉状明确了返还30万,实际上我们之后又付40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审计报告只是就现已经完成的工程做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达到付款条件,何况审计报告中的价款绝大部分是池州振华公司支付,同时将来池州振华公司也要对余下未付款项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协议,和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施工主体事实上是被告。涉案工程至今未封顶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垫资到封顶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关材料款、人员工资等,这些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2、原告诉状所述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停工不是事实。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完成施工任务,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封顶验收合格为付款期限,本案尚未成就付款条件。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池州振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为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ABDE组团)项目承包人;2、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付5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付至80%,余款审计结束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B1、B3区段工程以内部项目管理的形式承包给姜宁,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9%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后拨付给姜宁,预定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执字第0010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姜宁因工程向外赊欠混凝土款及为付设备租赁款等,以公司名义向外签订合同,已经转为公司债务,该笔款项将来建设方拨款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姜宁将承包部分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周宗海,该部分与姜宁无关。5、收条,证明:2015年2月,因姜宁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到公司上访,被告垫付工资款40万元整,该笔款项将来建设方拨款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姜宁对被告池州振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合同正常履行,本案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确认全面停工时间是2014年2月,双方权利义务在此时就应清算。内部合同的管理费约定无效,税金约定也违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判决书中姜宁赊欠工程款予以承认,但认为租赁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债务,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就算是复印件也能看出和其第三份证据相矛盾,收条恰好说明姜宁已将周宗海部分工程款支付,实际履行了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垫付40万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40万并非返还保证金,应纳入工程款范畴。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姜宁(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乙方承建工程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B3区段商业楼,合同工期自2013年7月28日开工至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格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为准,结算依据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9%作为公司管理费和应上缴的税款(其中公司管理费3%、上缴税款暂按6%计,不含乙方应缴的各项规费、保险费、试验费检测费等费用),余款全部付至乙方指定的工程款专用账户(乙方应以书面的形式,将该账户的户名、开户行、账号交至甲方财务,无正当理由该账户不得变更),竣工结算时税款按甲方实际缴纳的全额计交。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先交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存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该保证金在B1区段商业楼施工至二层横断面砼浇筑完毕时,无息返还至乙方指定的本工程材料供应商账户。2013年7月9日,姜宁向池州振华公司交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8月24日,池州振华公司出具《关于阳光半岛奥特莱斯商业广场B1区工程停工损失的相关说明》,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阳光半岛奥特莱斯商业广场B1区土建、安装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原因,迫使整个项目全部停工,且现场无管理人员及相关技术负责人签字。现场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14年8月,共计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池州振华公司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核定阳光半岛B1区已完工程造价为4989511.89元,B1区水电已完工程造价国83923.27元,停工损失赔偿140000元,审定金额为5213435.16元。并注明此定案数额包括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区工程所有一切施工工作费用,附后明细表数字与定案数字若略有出入,以此定案表数字为准。2014年9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确认姜宁以池州振华公司名义对外欠混凝土款458935.64元。姜宁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认可已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池州振华公司替姜宁支付农民工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姜宁与被告池州振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程停工。被告就已完工工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为5213435.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及混凝土费用458935.64元,下欠工程款4354499.52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姜宁已实际交纳,现非因姜宁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对于下欠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即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未能及时支付,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宁工程款4354499.52元及利息(以4354499.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宁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2元,由原告姜宁负担3232元,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