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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宁市某某税务局与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某某税务局,贺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后勤部主任。被告:贺某某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与被告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告将坐落于饮马街3号(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按时迁出物品,搬迁后十日内房屋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被告无故不搬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合同期满前,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将租赁使用的商铺交回原告的通知书,但是被告不予理睬,拒不腾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2月28日,但协商的过渡期满,在我局发出腾退通知后,被告仍拒绝腾退房屋。另,被告所缴纳的押金1782元,我局同意退还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本市城中区新民街(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由西向东第三间的临街铺面(面积59.4平方米);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不腾退房屋,铺面是我转让得来的,产生了转让费,我靠租赁的房屋生活;对于房屋使用费,因为原告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营业,所以我不予缴纳。诉讼费我不予承担,我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3、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腾退房屋通知的事实;证据4、会议纪录三份;证据5、2015年1月8日《通知》;证据6、2015年3月3日温馨提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腾退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7、2015年3月11日《通知》;证据8、EMS快递底联;证据9、快递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腾退房屋的事实;证据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协商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与被告贺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市城中区新民街(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由西向东第三间的临街铺面(面积59.4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年计算(不包括取暖费、水电费),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必须在使用房屋前先一次性交清半年的房屋租赁费14256元,全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28512元,若不能按时交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使用权;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被告确有必要转让铺面,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否则视为无效,由原告收回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铺面者,押金概不退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按时迁出物品,搬迁后十日内房屋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被告无故不搬,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期满,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782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饮马街3号实际位于本市城中区新民街(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由西向东第三间的临街铺面(面积59.4平方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单位饮马街所有铺面要进行改造,请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将租赁使用的商铺交回西宁市某某税务局后勤服务中心。特通知各户,请务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迁出,并办理退租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单位饮马街所有铺面要进行改造,请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将租赁使用的商铺交回西宁地税局后勤服务中心,但截止今日尚无人办理交房手续。特通知各户,请务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迁出,并办理退租手续,否则,我局将停止向各铺面供电。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6日前,请你到西宁市某某税务局后勤服务中心办公室交纳2014年下半年水电费、2015年1-2月份房租费、2014年10月-2015年2月份取暖费。逾期未交者,将从租房保证金中扣取,并停水停电。请勿拖延。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3月3日再次书面告知要求于3月10日前腾退商铺,但至今仍未搬出。现过渡预期已满,最后一次通知各租户,请于3月15日前搬出。否则出租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租户。被告贺某某至今未腾退租赁房屋,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损失问题向被告释明,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与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届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届满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14年12月31日租期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现被告未腾退租赁房屋,其应予以腾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本市城中区新民街(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由西向东第三间的临街铺面(面积59.4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铺面,应当支付使用房屋的实际费用,对该实际费用应参照原合同的租赁价格确认,被告对所拖欠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已交付押金1782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从便利角度考虑,该押金与房屋使用费折抵,折抵后未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仍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腾退位于本市城中区新民街(市物价局家属院1楼)由西向东第三间的临街铺面(面积59.4平方米)。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市某某税务局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1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代理审判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