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湖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藤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藤爱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刘文辉,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藤爱方,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辉与被告藤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藤爱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01.2元。被告藤爱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藤爱方借刘文辉现金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文辉现金6万元”。刘文辉向藤爱方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01.2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藤爱方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刘文辉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对余下的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书写诉状时(2015年7月27日)计算,以本金6万元,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501.2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藤爱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万元,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1.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藤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