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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乔学花与马辉、宋培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学花,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343号申请执行人乔学花,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马辉,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乔学花与被告马辉、宋培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学花200,214.46元;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学花3,000元;三、驳回原告乔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1.67元,由原告乔学花负担117.56元,由被告马辉负担2,174.11元。因义务人马辉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乔学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马辉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社保等相关信息,未查到马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20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马辉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