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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李冬梅、李天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李冬梅,李天宇,马运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万义,台儿庄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冬梅,无业。被告李天宇,系被告李冬梅之子。被告马运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李冬梅、李天宇、马运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万义、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宇、马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由被告马运岩和案外人张绍云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00元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梅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因现在生活困难,愿逐步归还。被告李天宇、马运岩未答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李冬梅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被告李天宇、马运岩未质证。被告李冬梅、李天宇、马运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李冬梅质证认可,被告李天宇、马运岩未质证且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开药房(周转资金)。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李天宇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马运岩、案外人张绍云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李冬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开药房(周转资金),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与被告马运岩、案外人张绍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运岩、案外人张绍云在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为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冬梅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O:023853075)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0‰,贷出日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李冬梅的账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冬梅签字的NO:023853075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李冬梅开立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冬梅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天宇与被告李冬梅系母子关系,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冬梅不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李天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运岩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宇、马运岩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李天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的150%计算)。二、被告马运岩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冬梅、李天宇、马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姝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