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担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担字第00020号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敬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培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经审查,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海典当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内容: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甲方(申请人)2300万元整,该笔借款为甲方借给乙方的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13‰,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综合费率在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需计复息,若到期未还本金利率按月息4.5%计算。(2)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107国道以东青兰高速以北,土地证号为邯县国用(2012)第01165号使用面积为42074.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担保。3、23份银行转款指令证明及转款凭证;4、他项权利证书。5、借款人及抵押人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股东会决议为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陈冠宇及温秀花同意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为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6、抵押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表;7、抵押物现状说明;8、马晶晶证明。被申请人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宇2014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表明23次转账实为100万元;2、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会计袁红梅等人与马晶晶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2014年10月10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签就存在借贷关系,其借贷款额不享有抵押合同项下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星辰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合法部分利息。被申请人对2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借款100万元,利息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邯郸市银海典当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