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雪凤与尤福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李雪凤。被告:尤福大。原告李雪凤为与被告尤福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50700元,支付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314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2600元,支付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245.44元;3、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2600元,支付2014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245.96元;4、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4858元,支付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326.46元;5、要求被告尤福大依合同约定用房产证抵押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5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项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止;3、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2400元,支付2014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尤福大支付借款160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福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尤福大向原告李雪凤借款26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了2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65元未还。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三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福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雪凤借款本金567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2400元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2600自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本金50700元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1065元自2015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被告尤福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尤福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