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立君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立君,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8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立君,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韩立君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沈河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8)沈河审民初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立君工程款391,748,12元;二、驳回原审原被告、第三人其他诉讼非请求。如果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6,455元由韩立君负担11,676元、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69元,鉴定费13万元由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韩立君负担3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沈河审民初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申请执行人韩立君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河执字第1010号。申请执行人韩立君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涉案利息的计算办法与思路,申请人认为计算办法欠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界定时间有误、界定的数额错误。沈河区法院审理的申请人韩立君与被告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5年12月18日审理完毕。因该院审理中存在错误与违法情形,而指令发回重审。于是沈河区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一份新的判决书。从中纠正了前一份违法的判决书。由原来的判决结果19,133.95元改为391,748.12元,前后相差了372,614.17元,这就是法院的错误判决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08)沈河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进一步确认与肯定。单从狭义的角度看,可以看判决的结果。但从广义的角度看,法院的法官枉法裁判,对工作粗枝大叶,漫不经心,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法院应一个姿态来正视面对现实,错了就是错了,不要回避。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依法保护。根据前后三份判决不难看出,由开始的19,133.95元到391,748.12元的变化已经证实了法院对其所作出的错误判决的纠正。其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是法院造成的,因此,必须由法院来承担责任,不能把经济损失由权利人个人承担。在此情形下,对迟付利息的计算起点由从200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并且基数按照391,748.12元计算。贵院的通知载明分阶段来计算是明显错误的,应纠正,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查明,韩立君与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韩立君工程款19,133.95元;二、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韩立君工程款19,133.95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韩立君、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455元,由韩立君负担15,635元,由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10元。”2008年8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执行法院重审。执行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8)沈河审民初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立君工程款391,748,12元;二、驳回原审原被告、第三人其他诉讼非请求。如果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6,455元由韩立君负担11,676元、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69元,鉴定费13万元由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韩立君负担3万元。”韩立君、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韩立君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本案的执行利息计算方式制作利息计算表并送达各方当事人,韩立君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并提出自己的利息计算主张。在韩立君提出异议期间,其与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判决履行事项于2015年5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日,韩立君提交书面结案申请书,对其与沈阳顺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结案。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已经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异议人申请结案,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该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韩立君的申请。韩立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沈河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客观事实,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结案申请书、现已结案为由,驳回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法院对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计算利息存在错误,法院应为给付利息义务的主体。前后不同数据认定的责任主体是沈河法院。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5万元。此执行案件的结案背景是属于逼迫。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韩立君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韩立君向执行法院申请结案,执行实施案件已经结案。在此种情况下,韩立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韩立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