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勇与金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金勇。被告:金传明。原告金勇为与被告金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金传明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并当场出具借条为证。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要求归还,但都遭到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5年8月5日利息共1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债务人也可随时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传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金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