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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振中、许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中,许改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振中。被告许改英。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中、许改英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中、许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自行营运过程中,因在老挝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力赔偿货主杨海涛的货款,为此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6万元,同日在原告处收到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振中未作答辩。被告许改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在老挝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力赔偿,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有李振中、许改英向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二被告将该款用于了赔偿货主杨海涛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偿付,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振中、许改英偿还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振中、许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