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9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与易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易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983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正阳市场1号楼。负责人宋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易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建祯、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北京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易城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为03701P13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3701D13003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03701F13008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给予易城128万元的授信额度。此后,易城向北京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借款50万元、78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08个月、300个月(即分别为2013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至2038年8月2日);利息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7月1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03701P13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北京银行依据与易城签订的主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约发放了贷款。现易城已经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在此情况下,北京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要求易城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并依据与易城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处分抵押物偿还北京银行全部债务。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城偿还北京银行贷款本金1220894.27元及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34235.21元、罚息为1404.13元,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北京银行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38号5号楼3层2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个人消费抵押贷款放款通知书、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还款明细。被告易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北京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北京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为03701P13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给予易城128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为消费类贷款额度128万元、购房按揭类贷款额度78万元,实际使用额度的总余额以及各项业务的具体额度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最长占用期间(授信期间)为312月,自本合同订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2039年7月1日止);本合同下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最长占用期间的届满日;易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北京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3年7月1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03701P13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易城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38号5号楼3层232的房产向北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的编号为03701P13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2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所述授信合同项下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的期间,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为03701D13003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03701P13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用途为购红木家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3年8月2日至最终到期日2022年8月2日止;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总期数为108期,本合同下每笔提款的首次还款日为借款人不指定首次还款日;易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3年8月2日,北京银行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易城指定交易对手账户。同日,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了编号为03701F13008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03701P13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7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放款日2013年8月2日起至到期日2038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至售房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总期数为300期,首次还款日为借款人不指定首次还款日;易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3年8月2日,北京银行向易城发放了贷款78万元。合同履行期内,易城未按期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日,《个人授信合同》项下,易城尚欠贷款本金1220894.27元、利息67636.19元、罚息4734.03元。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易城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易城未依约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北京银行要求易城清偿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易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万零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七分、截至二○一五年八月二日的利息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罚息四千七百三十四元零三分以及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03701D13003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03701F13008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对被告易城提供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38号5号楼3层23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易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零九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易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