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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秀花与孙福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花,孙福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朱秀花,女,生于1939年2月4日,汉族,不识字,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毕光升,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朱秀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福山,男,生于1944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秀花诉被告孙福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毕光升、被告孙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1时左右,因原告争抢被告捡好的纸板,被被告推倒在地,后路人将原告扶起。次日,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右侧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现原告已卧床20多天,需要专人照顾,且病情始终没有好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8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8838元(90天×98.2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争抢被告已经捡好的纸箱时,因原告身体紧靠被告,被告的胳膊肘不小心碰到了原告,原告就一下坐到了地上,且原告摔倒就有人将原告扶起。原告受伤后,还在健身器材上锻炼,更加剧了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争抢被告捡好的纸箱时,被被告用胳膊肘碰倒。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3144.5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与其争抢纸箱时,未能谨慎处理,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70多岁的高龄老人,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且主动争抢被告已经捡好的纸箱,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98.2元/天计算8天,即78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支持100元;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00元(100元/天×8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85.6元,被告孙福山赔偿原告2342.8元。被告辩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秀花各项经济损失23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秀花负担75元,被告孙福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