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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光岭、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其父亲徐某甲及接受其母亲张某某赠与所得的位于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八分之三份额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1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09)槐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分割了被告继承其父亲徐某甲遗产的份额。关于被告接受其母亲赠与取得房产份额的分割,贵院认为因被告母亲的赠与系附条件赠与,附加条件为被告母亲拥有永久居住权,并要求被告与其兄徐某戊尽赡养义务,在被告与其兄徐某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时,被告母亲张某某拥有撤销权,在被告母亲在世时,被告接受其母亲赠与取得的房产份额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母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其所立赠与合同已无法撤销,现贵院可依法分割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接受其母亲赠与的房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接受被告张某某母亲赠与取得的位于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接受母亲张某某赠与取得的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是被告及其哥哥徐某戊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如下:一、涉案房产是张某某赠与两个儿子徐某某、徐某乙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合同》明确表达受赠人是徐某乙、徐某某个人,并非徐某乙、徐某某家庭。也就是受赠人的范围不包括徐某乙、徐某某的家庭成员。另据,赠与人张某某要求受赠人徐某戊、徐某某尽赡养义务,而没有要求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是赠与合同中约定义务人,原告未尽民事义务即不享有民事权利。二、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公序良俗。自原被告结婚至离婚,原告从未孝敬过被告父母,这也是原被告离婚根本原因。2003年5月原告刘某某再次提出离婚。2003年8月15日,被告母亲赠与儿子房产,她不会赠与将与儿子离婚的原告,所以在房产赠与合同中特别注明将房产赠与给儿子徐某某个人所有。遗嘱由公证处公证,由专业人士书写,表达明确将房产赠与给徐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母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在被告丧母仅13天起诉被告,有悖于公序良俗,没有做人基本的同情心,不能告慰被告母亲在天之灵。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居住的坐落于济南市某号(产权人为被告徐某某,2003年11月12日办理房产证,土地性质为集体,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号)的房屋未作处理。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中,被告徐某某接受赠与及继承其父徐某甲遗产的份额。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某号院内西屋两间(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济南市某号房屋的来源是:1992年房产证产权人是被告之父徐某甲,徐某甲于1995年12月12日死亡。2003年8月6日,被告之母张某某向槐荫区公证处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申请自愿放弃对其丈夫徐某甲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某号、某号的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的继承权。同年8月12日,被告的二哥徐某丁声明放弃对其父亲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的继承权。同日,被告与其母亲张某某、大哥徐某戊签订《赠与合同》,张某某将其与丈夫共有财产中应得一半房屋产权赠与儿子徐某某、徐某戊,兄弟二人自愿接受,但张某某拥有永久居住权,并要求兄弟二人尽到赡养义务。同日,徐某某、徐某戊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济南市某号房屋归徐某某所有,某号房屋归徐某戊所有。以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赠与合同》、《析产协议书》在槐荫区公证处分别进行了公证。徐某某根据上述公证书到济南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济南市房管局审查后为其核发了房产证。该判决认定:位于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徐某甲的遗产,由继承人徐某某、徐某戊、徐兆华、徐兆英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应分得济南市某号、某号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该八分之一份额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涉案房屋的坐落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某号房产的西屋两间分割给原告所有。该判决还认定:由于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徐某戊的赠与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其赠与的房屋仅归徐某某、徐某戊所有,在赠与时徐某某、徐某戊均已结婚的前提下,该赠与应认定为对受赠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赠与合同的附加条件即张某某拥有永久居住权,并要求兄弟二人尽到赡养义务,该附加条件虽为被告徐某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但在被告及徐某戊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张某某是拥有撤销权的。因此,在张某某在世的情况下,被告接受赠与取得的房产不宜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判决对徐某某接受张某某赠与房产的份额未进行分割。另查明,位于济南市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位于济南市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9.26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第一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居住。《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张某某,女,一九三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匡山村西区548号。受赠人:徐某戊,男,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出生,现住济南市新沙小区23号。徐某某,男,一九六九年七月九日出生,现住济南市某号。位于济南市某号(现济南市某、某号)的房产是赠与双方的共有房产,现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其在上述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其占二分之一)赠与儿子徐某戊、徐某某共同所有。二、徐某戊、徐某某自愿接受母亲张某某的赠与。三、附加条件:1、赠与人张某某对上述房产拥有永久居住权。2、徐某戊、徐某某对张某某要尽好赡养义务。四、赠与双方要严格遵守该合同,不得违约,并尽快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赠与人:张某某受赠人:徐某戊徐某某2003年8月12日”。根据该《赠与合同》,被告徐某某接受赠与取得涉案房产(济南市某号、某号)四分之一的份额(80.3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本院(2009)槐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槐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及增减申请表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本院(2009)槐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被告徐某某接受其母张某某赠与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现被继承人张某某已经去世,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母张某某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将房产份额赠与其个人所有,而非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在本院(2019)槐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赠与视为对受赠人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赠与合同只约定赠与徐某某、徐某戊共同所有,但未明确赠与的房产份额只归徐某某、徐某戊一人所有,或与配偶无关,故应认定为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接受赠与取得涉案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取得涉案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40.175平方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对张某某要尽好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直至2015年去世,共七年时间,故根据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的时间、涉案房屋的坐落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将济南市某号房屋的东屋两间分割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某号院内东屋两间(建筑面积20.59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6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