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波与陶道军、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陶道军,刘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夏波。被告陶道军。被告刘岚。原告夏波诉被告陶道军、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道军、刘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陶道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9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道军与刘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陶道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无农业银行的账号,故委托其朋友范永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被告陶道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80000元,其余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到期,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借款协议、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陶道军向原告夏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仅偿还90000元,对尚欠的11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道军、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夏波借款11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陶道军、刘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马 均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