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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史静静与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静静,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4号原告史静静。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MichelBouzignac,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静静与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静静诉称:原告支付货款经过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法定代表人核对付款信息后输入交易密码才最终付款成功。原告对于被告遭遇网络诈骗产生财产损失既无主观故意,亦无重大过失,且原告事后通过报警等方式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原告也为此受到了被告的调岗处理。被告已经对原告给予了相应处分,如果还让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实际上是将被告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仅有4,000元,被公司开除后至今未找到工作,无工资收入,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故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劳动者对公司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33,360元。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亦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英文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出纳和财务一职,合同约定“雇员严重失职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失的,雇主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如果违反合同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对另一方作出赔偿”。2014年8月20日9时13分16秒至16时47分47秒,原告在QQ上与一位自称为“宏兵金属”的人聊天,从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来看,起初对方并不知道被告欠上海格新精密机械公司货款的事实,是原告一步步告知了对方这一事实以及货款金额,之后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打国际长途时又不断地催促法定代表人赶紧确认打款。原告这一系列失误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本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暂扣2,000元,可后来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被告只能依约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为己谋私利或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劳动合同中还约定若违反合同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需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每月工资税后4,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格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新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欠该公司的货款未付清。格新公司与被告业务联系的人叫吴道兵,其经常通过QQ与被告联系,其QQ昵称为“宏兵金属”、账号为“XXXXXXXXX”。2014年8月19日,吴道兵在QQ上询问原告何时支付货款,原告回答“看看”,其回复“好的,尽量安排一下,我明天过来……”。次日9时13分16秒,原告收到另一QQ昵称亦为“宏兵金属”的用户(账号为“XXXXXXXXXX”)发来询问何时支付货款的信息,表示之前收款的银行账户有问题,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名王江波、开户行上海南汇周浦支行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表示不能转入个人账户,并要求对方打电话过来核实。对方表示回电话不方便,晚点给原告回电话,并表示该账户系老板指定的账户,希望原告能够通融一下。之后,原告将此事汇报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输入了网上银行的支付密码,向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货款66,72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6,7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客户收款账户变更需要本人过来,QQ账户变更需要打电话确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8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33,360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付款密码是法定代表人所输入,且转帐之前曾打电话向吴道兵核实,但对方说在医院,后面就没有听清楚,下午吴道兵打电话过来,原告才知道遭遇了网络诈骗,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银行止付,故不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并不懂中文,仅是输入了付款密码,客观上根本无法做到审核,并辩称原告在公安部门回答电话没有打通,在仲裁和诉讼中又说打通了,显然前后陈述不一,而据吴道兵本人陈述,其当天并未接到过原告电话。应被告申请,被告处工作人员克楠出庭作证,其证明事发后查看了信息管理器,但没有看到账号为“XXXXXXXXXX”的QQ用户申请加原告为好友的信息。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公安局询问笔录、仲裁审理笔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财务人员,理应对款项支付负有审核义务,且原告亦明知以往客户收款账户变更需要本人过来,QQ账户变更需要打电话进行确认,然此次转帐过程中其并未严格执行该操作流程,故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公司钱款往来应当使用公司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加审核便输入了网上支付密码,最终使得货款支付行为完成,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陈述的事实经过,仲裁裁决双方责任各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3,36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静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