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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盖玉杰与刘景国、李冬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杰,刘景国,李冬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盖玉杰,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被告刘景国,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李冬华,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盖玉杰与被告刘景国、李冬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国、李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杰诉称:被告刘景国、李冬华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刘景国向宋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由我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景国没有全部还款能力,由我向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两被告还利息给宋某某7500元,时间为2009年1月4日。事后我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两被告向我还款10万元,并从2009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景国、李冬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刘景国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由原告盖玉杰提供担保,被告刘景国、原告盖玉杰为案外人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景国、李冬华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能力,2009年1月4日,被告刘景国、李冬华仅偿还案外人宋某某7500元利息,被告李冬华在上述借据上标明:“2009.1.4之前利息已结清.2009.1.4李冬华”,本金10万元由原告盖玉杰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给了案外人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夫妻俩出具的10.75万元(含0.75万元利息)借据一份、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户口空挂的证明二份、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国向案外人宋某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由原告盖玉杰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案外人宋某某与被告刘景国、原告盖玉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宋某某向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夫妻俩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景国、李冬华仅偿还了借款的利息,原告盖玉杰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向案外人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盖玉杰有权向被告刘景国、李冬华追偿,即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应偿还原告盖玉杰10万元及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盖玉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国、李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盖玉杰担保之债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4日起至还清担保之债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景国、李冬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刘景国、李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