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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庄和标与庄少雄、庄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少雄,庄晓攀,庄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少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晓攀。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骆少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光品,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和标。委托代理人:龚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庄和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少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利息72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4%,暂计息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另计,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并按逾期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庄晓攀对被告庄少雄上述借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庄和标借款7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为3个月,约定月息2.4%,每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庄少雄逾期未支付利息达两个月,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庄少雄未遵守诺言,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被告庄晓攀书面承诺对被告庄少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等,第三条第五款作出说明;2、借据,证明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债务关系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到2013年1月10日分九笔借款共850万元,在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借原告850万元,但是被告从2012年到2014年4月没有还过款,在2014年4月21日被告才向钟晓丰账户转账100万元,在借据里被告庄晓攀用笔作了相关的注明:2014年4月21日付钟晓丰100万元……,被告是借新还旧,2014年4月24日的借据是因为被告通过借新还旧将2014年4月20日的款还清;3、原告转账凭证六张,证明2014年4月23日汇款人为罗俊明,收款人为被告庄少雄,下面有说明:另加现金100万元,有被告庄少雄的指模;4、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50万元,代替原告将65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人员相关信息。5、证人到庭陈述。被告庄少雄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5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据显示的金额为750万元,但原告只有650万元的转账凭证,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原告2014年4月23日通过第三人分别将人民币200万元及100万元转账到被告庄晓攀的名下,被告庄晓攀于当日15时34分将收到的300万元转回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钟某甲的名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同样的方法于14时09分转一百万,14时12分转250万元到被告庄少雄名下,被告庄少雄于当日14时23分将三百五十万转到钟某的名下,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发生;3、原告与钟某甲的姐姐是夫妻关系,姐姐叫钟某乙,钟某甲是原告的小舅子,原告就本案的750万元只有银行转账的证明是650万元,原告诉称的750万元只是为了达到其过账,将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合法化的方式,是为了其向被告追索债务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合议庭应当充分注意和防范虚假诉讼,根据借贷实质发生的交易细节等因素判断和审查,必要时要求其他部门进行调查……被告庄少雄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庄晓攀辩称,与被告庄少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庄晓攀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票、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两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约定:庄少雄以资金周转为目的向庄和标借款金额为柒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利息为月息2.4%,每月24日付清当月利息,逾期未付利息达两个月,庄和标有权要求庄少雄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庄和标应于2014年4月23日、24日委托网上银行分四次转入保证人庄晓攀名下的招商银行惠阳支行账户62×××66,协议书中有原告的签名、两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庄和标出具两张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据》,借据一的内容为“兹有我方庄少雄借到庄和标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正元整,小写¥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本借据一经出具即视为我方已全额借到出借人借出之全部款项。借款人:庄少雄,担保人:庄晓攀,身份证号码:××。”该借据空白处备注:“2014年4月21日付钟某甲账号¥10×××00.00;2014年4月22日付现金¥10×××00.00;2014年4月23日汇钟晓丰账号¥30×××00.00;2014年4月24日汇钟晓丰账号¥35×××00.00;此单已付清”,备注处盖有两处指模。借据二的内容为“兹有我方庄少雄借到庄和标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正,小写¥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本借据一经出具即视为我方已全额借到出借人借出之全部款项。借款人:庄少雄(盖有指模),担保人:庄晓攀(盖有指模),身份证号码:××”。被告庄少雄认可上述两张借条中“庄少雄”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庄晓攀承认上述两张借条中“庄晓攀”、备注内容、其名字上及备注内容上的指模、骑缝指模均是其本人签字、盖印。原告出具四张《证明》,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分别给被告庄晓攀借款共750万元,如下:证人杨某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庄晓攀招商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250万元;案外人罗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庄晓攀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上注明:“另加现金壹佰万元正”(原告承认该注明是其本人书写);案外人江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庄晓攀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650万元。被告庄晓攀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转入第三人钟某甲的账户300万元、350万元,共650万元。原告称第三人钟某甲获得其授权代为收取上述汇款。原告称2014年2月20日850万元的借据已经还清,2014年4月24日的75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2012年3月到2014年3月的利息320万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庄和标与被告庄少雄是兄弟关系,被告庄少雄与被告庄晓攀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钟某甲是原告庄和标妻弟。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两张借据均是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认可其中8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笔借款750万元虽然没有支付凭据、但不足以否定借据的真实性,且原告除了《借据》还辅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75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另一笔借款750万元已经清偿、且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5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借贷合同违约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就是孳息,原告既诉请利息又主张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少雄、庄晓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庄和标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月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庄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少雄、庄晓攀共同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有85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85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8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有8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为主张850万元的债权,仅提供一张“借据”,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当事人之间将850万元以现金交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要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的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法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从未发生8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根本不需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向被上诉人偿还850元的借款。此外,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8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利用“借新还旧”方式偿还借款,上诉人应当向除被上诉人外的第三人借款,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借款以所谓“借新还旧”方式偿还850万元,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结算”的方式就可以达到目的,何必多做繁琐的事情呢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7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750万及利息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据”显示的借款金额为75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金额为650万的转账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650万给上诉人。2、2014年4月23日14时36分26秒及同日的14时40分37秒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将款项200万元、100万转账给上诉人庄晓攀。上诉人庄晓攀收到300万元款向后,于2014年4月23日15时34分08秒将该300万元返还给了上诉人,并按照上诉人要求付至被上诉人的指定第三人钟某甲(上诉人的小舅子)账户。2014年4月24日14时09分01秒及同日的14时12分23秒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将款项100万元、250万转账给上诉人庄晓攀。上诉人庄晓攀收到350万元款向后,于2014年4月24日14时23分27秒将该350万元返还给了上诉人,并按照上诉人要求付至被上诉人的指定第三人钟某甲(上诉人的小舅子)账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750万元借贷关系并未发生,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75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提交的上诉状补充: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被告认可两张借据均是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2、原告认可其中8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3、另外一笔借款750万元虽然没有支付凭据,但不足以否定借据的真实性,且原告除了借据外还辅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75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标准和原则是:以借据、借款协议的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这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体现在如下方面:1、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标准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要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中规定和体现的对证据“全面、客观审核,综合判断”的原则。2、审查认定民间借贷事实,至起码包括两方面:(1)当事人形成借贷的合意;(2)借款真实履行交付。在本案中,仅有当事人签署的有关借款协议和借据,只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但是,没有能够证明借款真实交付的证据,特别是在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单凭借款协议和借据就认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是不全面、不客观、不正确的。3、原审判决认定8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缺乏事实证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署并从确认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的850万元的借款借据,因被上诉人申明,这是2012年至2013年发生的借款,为了中断时效,才让上诉人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据。也就是说,借据签署之日或者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实发生850万元的借款事实。[这也同时有力地说明,真实签署的借据所反映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事实真相]。被上诉人认为850万元借款实际是2012年至2013年间发生的,那么,2012年、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署了有关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履行了借款的交付关于这些重要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均没有查明、认定。(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可其中8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陈述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850万元借款和750万元借款不是互相独立的、毫不相关的两笔借款,而是互相关联、紧密联系的两笔借款。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先有850万元借款的存在,才有后面为了借新还旧发生的750万元借款,并且所谓的旧借款850万元是否清偿,决定了后面所谓的新借款750万元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只有认定了850万元己经清偿,才能达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750万元的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可其中8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陈述对被告有利”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原告认可其中850万元已经清偿,该陈述对被告(上诉人)十分不利。根本不能适用证据规则上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7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同样缺乏事实证据。(1)原审判决单凭借款协议和借据,认定75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这是不客观的、错误的。正如前面那张850万元的借据,即便真实签署了借据,但也并未真实发生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只提供了65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发生了750万元的借款事实,这是不正确的。(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付了650万元,但是,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旋即将款项全额付回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65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汇回给其的650万元是偿还旧贷款850万元。但是,85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谈何还款。5、被上诉人提供了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却主张发生了750万元的借款事实和850万元的还款事实。在事实上是显然站不住脚的、不可能成立的。但是,原审判却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乱拉郎配,统统予以认定。可见原审判决错误之离谱。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主张“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声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被上诉所称的“借新还旧”的事实。2、所谓的“借新还旧”是一个一击即破的谎言。首先,“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信贷实践中,为了满足信贷政策的要求,经常采用的一种信贷方式。基本做法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预计无法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造成的后果是:(1)借款人的征信受影响,将会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同时面临被起诉催收的压力;(2)对银行而言,又新增一笔不良贷款,使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上升。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上升,银行将会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处罚。因此,对借款人和银行来说,都非常不希望逾期贷款、不良贷款的发生。但是鉴于借款人确实无力还款,为了避免逾期贷款的发生和银行不良贷款率的上升,银行通常给借款人发放一笔新的贷款,以偿还其原来的贷款。这就是“借新还旧”。其实质是达到延长还款期限的目的。可见,银行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目的是为了降低不良贷款率,以满足国家信贷管理政策的要求,避免被金融主管部门处罚。但是,在本案当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均是普通的自然人,且是亲兄弟关系。根本不存在为了满足、达到国家金融监督政策,消除逾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率的需要。所以,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也根本没有需要对借款进行“借新还旧”技术处理的必要性。因为这样纯粹多此一举。其次,本来“借新还旧”实质是为了达到技术性延长还款期限,以实现避免逾期贷款发生的目的。但是,本案中的“借新还旧”,却是通过兜了一大圈,最终实现缩短还款期限的效果(因为原来8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是6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即2014年8月20日到期。但是,新的75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即到2014年7月24日到期)。这还有必要“借新还旧”吗这样的“借新还旧”对于贷款方的被上诉人有何意义对于借款方的上诉人又有何好处呢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共十四份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家族成员收集资金通过润福公司进行放贷,后来出现亏损并通过家庭会议确定损失分担情况,主要证明庄少雄并没有向庄和标借款的事实,是润福公司欠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新提交的这组新证据及一审相关证据、证明所谓的惠州市润福担保有限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在这组证据第六页公司客户投资资金状况第三格“庄和标750万元”,这恰恰证明两上诉人向我方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据,清楚的载明贷款人是庄和标,借款人保证人是两上诉人,而且指定借款由庄晓攀收取;三、被上诉人借款850万元给上诉人一共在2012年经过很多次的借款才最后形成了850万元的借据,其中有通过被上诉人本人及朋友的账户转账给庄晓攀,也有庄晓攀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直接提取现金,直到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一共借了被上诉人850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庄晓丰账户100万元,之后上诉人再没有返还过欠款,至今仍拖欠我方750万元。上诉人所谓的家庭企业其实是上诉人自己的企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根据借款协议、借据、汇款资料等证据我方只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即:证据一、网银交易回单;记录了银行转账的过程及数额,转出的户口是庄和标,转入的户名是庄晓攀,金额是36万元,交易日期是2012年02月21日,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出人是罗某甲(是受庄和标的委托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汇款50万元),借款人是刘某,时间是2012年08月06日;证据三、存款账户回单,付款人名称江某,收款人庄晓攀,汇款90万元,时间是2012年06月20日,江美凤出了一个证明这90万元是代庄和标先生向庄晓攀汇款并且说明这笔款项是庄和标的;证据四、东莞银行的电汇凭证,汇款人罗某乙,收款人是庄晓攀,金额是100万元,时间2012年06月20日;证据五、网银交易回单,转出款项户名是庄和标,转入款项的户名是庄晓攀,金额是152000元,时间是2012年03月19日;证据六、网银交易回单,转出户名是庄和标,转入户名是庄晓攀,金额是30万元,时间是2012年04月27日;证据七、网银交易回单,转出户名是庄和标、转入户名是庄晓攀,金额是20万元,时间是2012年03月28日,收款人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上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被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并没有充分说明是哪一笔借款的事实,他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印证其向法庭提交850万元借据背后及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额及借款时间、笔数。上诉人庄晓攀所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上诉人庄少雄或庄晓攀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我们之前一直向法庭陈述当事双方家族经营民间借贷是通过惠州市润福担保有限公司,庄晓攀既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他是代表公司向家族成员收取的款项,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庄少雄与被上诉人庄和标是兄弟关系,庄少雄与庄晓攀是父子关系。2011年3月7日,惠州市润福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案外人庄少和任法定代表人,庄晓攀为其中股东之一。庄少和、庄晓攀各出资250万元,各占50%的份额。后该担保公司因经营不善宣布倒闭。在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客户投入资金状况”一览表中,注明庄和标投入的本金为750万元。2014年2月间,庄少雄、庄晓攀向庄和标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借到庄少雄人民币85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庄和标陈述该份借据是2012年经过很多次的借款才最后形成,其中有通过被上诉人本人及朋友的账户转账给庄晓攀,也有庄晓攀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直接提取现金。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审判人员“这(涉案借据)850万元是否有收到”的询问,上诉人庄晓攀回复:大部分资金转入了庄少和本人的帐户,只有小部分转到我们财务的帐上,我父亲庄少雄没有收到一分钱。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庄和标清偿涉案债务,若应当清偿,则清偿数额是多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涉案85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发生的问题,2014年2月间,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向被上诉人庄和标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庄和标陈述该850万元借款是在2012年至2013年间通过多次借款形成的,并且提供了2012年庄和标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向庄晓攀汇款约29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人庄晓攀也认可该850万元借款中的大部分资金转入了案外人庄少和的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中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各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850万元借款不论是庄和标借给惠州市润福担保有限公司还是借给庄少雄、庄晓攀个人,由于其已经真实发生,现各方当事人就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还款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认为该850万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850万元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故上诉人偿还100万元现金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50万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据,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对在该借据上的签名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75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收到被上诉人庄和标向其汇入的650万元款项后又迅速的汇回给庄和标,对此,本院认定该75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并非是依据该650万元的汇款凭证,而是鉴于对涉案中的850万元借据真实性的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该750万元借据后,自认涉案8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该自认对上诉人有利,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庄少雄、庄晓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75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93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