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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悬挂“象0706”号的燃油驱动的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东陈乡南堡村西山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盛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盛宁线76KM+900M即象山县东陈乡路政队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沈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沈某的血液样本,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被告人沈某驾驶的车辆需要鉴定而未对被告人沈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0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5mg/100ml。2014年10月25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驾驶的悬挂“象0706”号的燃油驱动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沈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沈某在接到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