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某号房,趁无人之际,由张某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后苏某与张某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房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随后,二人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隔壁的409号房,将被害人范某放在房内的三枚黄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事后,苏某与张某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900元、1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三枚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以及手机卖掉。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某号房,趁无人之际,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后苏某与张某手戴白色手套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房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随后,二人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隔壁的409号房,将被害人范某放在房内的三枚黄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事后,苏某与张某将盗窃所得的三枚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赃物出卖,所得赃款及盗窃所得现金二人平分。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电动车(红色,车牌:南宁X×××××)一辆(未移交本院)、手套一副、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发货单、笔记本电脑购买收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被害人黄某、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及三枚黄金戒指(赔偿款及物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