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一本针织厂与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白沙路一本针织厂,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慈溪市白沙路一本针织厂。经营者:励如敏。委托代理人:宋央萍。被告: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云。原告慈溪市白沙路一本针织厂(以下简称一本针织厂)诉被告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本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央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本针织厂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对出现的纠纷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合同签订地,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至2014年11月30日止,经原、被告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13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51343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账确认,双方共发生货款金额为421343元的业务往来,被告程程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343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结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账确认,被告程程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343元。双方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程程公司支付货款3513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白沙路一本针织厂货款3513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被告余姚市程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