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星智诉李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智,李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星智。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勇。原告陈星智诉被告李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智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证人赵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智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朋友赵业辉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网上银行帐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8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称暂时还不了钱,但可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勇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案外人赵业辉向被告账户(账号6228480921220089814)转账60000元,其后原告偿还赵业辉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自己网上银行帐户(账号6222081502001555037)向被告账户(账号6228480921220089814)转账4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星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限2014年7月31日归还。”落款是“360122197710063012、借款人:李传勇、2014.7.24”。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传勇常住人口信息、中国银行流水单两张、工商银行网银发报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单、被告李传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赵业辉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星智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李传勇108000元,后被告仅还款8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智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