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温新贵与林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贵,林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温新贵,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忠,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童泉华,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温新贵与被告林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被告林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贵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林文忠向原告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现欠温新贵水泥款129800元整,利息按1.5%”。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金1298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33099元(129800元×1.5%×17个月),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02899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金102899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360元,被告尚欠货款本金53259.14元。上述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259.14元及货款53259.14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文忠辩称,被告欠原告温新贵水泥款是事实,至2011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8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故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98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不明,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货款本金,不得先扣除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林文忠向原告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现欠温新贵水泥款¥1298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利息按1.5/100,经手人林文忠,2011年8月1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50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忠向原告温新贵购买水泥,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采取赊购方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原告可以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按照“1.5/100”计算,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6日二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故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716.2元(129800元-60000元+(129800元×1.5%×17个月+129800元×1.5%÷30天×28天)],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135.06元(104716.2元-50000元+(104716.2元×1.5%÷30天×8天)]。被告提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110000元不得先抵扣利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结欠的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提出被告偿还货款53259.14元及货款53259.14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新贵货款53259.14元及货款53259.14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林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