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辛某甲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长女辛某乙,2002年农历12月生育长子辛某丙,2004年农历6月生育次子辛某丁。2012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经常和原告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无奈之下到泸州务工,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8月,原告返回古蔺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已分居二年。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辛某乙、婚生子辛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辛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经人介绍恋爱两年后,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6月5日生育长女辛某乙,2002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辛某丙,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子辛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黄某某当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及裁定书、泸州市铭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陈西林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起,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而与原告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已使其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告仍然在外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辛某乙已结婚,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无抚养的必要。婚生子辛某丙、辛某丁均在校读书,抚养年限接近,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辛某丁,被告抚养辛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次子辛某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长子辛某丙由被告辛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