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启健与龚文旭、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健,龚文旭,杨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胡启健。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旭。被告杨文忠。原告胡启健与被告龚文旭、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启健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文旭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文旭承担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杨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启健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旭、杨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龚文旭经被告杨文忠担保出具借据向原告胡启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交付该借款。该款被告龚文旭分文未还;被告杨文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旭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杨文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启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杨文忠对被告龚文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被告龚文旭、杨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