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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月华与翟春伟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华,翟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79号申请执行人李月华,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翟春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李月华与翟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4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月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翟春伟给付赔偿款103838.08元、案件受理费23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翟春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翟春伟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翟春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月华申请执行的案款106215.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李月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翟春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翟春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48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月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翟春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翟春伟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