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英,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孙凤英,系死者孙传家姐姐。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凤英与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英诉称:2015年6月29日0时20分许,李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6KM+100M处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孙传家,致孙传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家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6KM+100M处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亲属孙传家,致孙传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家负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李朋,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再查明,死者孙传家于1936年7月10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孙传家父母、妻子已病故,无子女,现仅有一姐姐孙凤英在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亲属孙传家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790元(14958元/年×5年),标准适当,赔偿年限计算正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但原告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费用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李朋构成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慰藉,再主张此费用将加重对被告的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82.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凤英105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