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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颜成基、黄伟立,王治勇与郑光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基,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立,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勇,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伦,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X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武X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X昊,该单位主任。原审被告:北京武X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吕X钦,总队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深圳工程处工作人员。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X基、黄X立、王X勇因与被上诉人郑X伦及原审被告北京武X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北京武X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武X建筑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郑X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1X8部队(简称61X8部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61X8部队委托武警交通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处理委托人位于罗湖区布心山庄中区北侧干部职工宿舍楼建设中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建设过程中各种相关事宜;2、2012年12月14日61X8部队向罗湖区东湖街道规划监察中队办出具的函,内容为“我部经过竟拍方式取得位于布心村石茅头约3000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我部经济实用房,经上级机关批准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京军建许字第038号,由武警交通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承建”;3、2012年9月签订的61X8部队干部、职工宿舍楼(布心村)北侧护坡加固工程专项施工合同1份,发包单位:61X8部队干部职工楼,承包单位:武警交通建设工程总队;该合同尾部承包单位加盖“武警交通建设工程总队61X8部队干部职工宿舍楼项目部(布心)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并有负责人黄建成签名;4、2012年9月24日郑X伦(工程分包人)与颜X基(工程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61X8部队干部职工宿舍楼,总工期420天,颜X基委托彭X儒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现场委托,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约为2310万元,实际以最终建筑总面积结算为准,颜X基负责在2012年10月15日前向郑X伦支付具备本合同工程项目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5、郑X伦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王X勇支付2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王X勇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日王X勇出具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1份,载明收到上述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2012年10月至12月份结算单2张,尾部均有黄X立签名,2张结算单的金额分别为138603元、7500元。二、原审庭审中颜X基、黄X立、王X勇承认收到上述70万元质保金,但原审被告认为王X勇仅作为颜X基、黄X立的代理人身份收取上述款项,王X勇本案中并无责任。颜X基、黄X立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退回保证金7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郑X伦主张的工程款。另,颜X基、黄X立还提供5万元收据1张,原审被告原审庭审中称系郑X伦的侄子代替郑X伦向黄X立收取,郑X伦则否认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原审庭审中郑X伦和颜X基、黄X立、王X勇均确认,涉案工程仅完工部分,后一直停工至今。以上事实,有61X8部队专项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帐单、保证金收条、劳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原审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郑X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X伦与颜X基解除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共同向郑X伦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103元;3、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共同向郑X伦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4、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共同赔偿郑X伦损失共计人民币73282元(第一笔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算至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清偿所有款项止;第二笔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算至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清偿所有款项止;第三笔以人民币146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算,算至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清偿所有款项止;本项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5、颜X基、黄X立、王X勇、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郑X伦与颜X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郑X伦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故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工程款。黄X立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与颜X基共同参与该分包合同、王X勇实际收取了郑X伦的质保金,表明黄X立、王X勇亦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参与了该合同的实施,故黄X立、王X勇应对颜X基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颜X基、黄X立同意解除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退还郑X伦支付的70万元质保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勇作为质保金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应对退还70万元质保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郑X伦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因黄X立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为146103元(138603元+7500元),故郑X伦要求颜X基、黄X立、王X勇连带支付工程款14610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X伦还要求颜X基、黄X立、王X勇支付相应利息,因合同并无约定工程款和结算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郑X伦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北京武X建筑总队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北京武X建筑总队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故郑X伦要求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北京武X建筑总队承担责任,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X伦与颜X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颜X基、黄X立、王X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郑X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6103元。三、颜X基、黄X立、王X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郑X伦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四、驳回郑X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颜X基、黄X立、王X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颜X基、黄X立、王X勇连带负担。上诉人颜X基、黄X立、王X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2、驳回郑X伦要求颜X基、黄X立、王X勇支付工程款146103元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根据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颜X基、黄X立、王X勇和郑X伦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6497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黄X立从案外人黄建成处转包案涉工程,后与颜X基合伙,并以颜X基的名义与郑X伦签订合同把工程转包给郑X伦施工,郑X伦进入该工程施工后不久,由于建设方(发包方)的原因,该工程停工了,颜X基、黄X立、王X勇不是该案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第一手承包人,只是转包人,颜X基、黄X立、王X勇在转包该工程时也交了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押金给承包人黄建成,而且颜X基、黄X立、王X勇所施工的工程的几百万元的工程款黄建成及建设方都没有支付给颜X基、黄X立、王X勇,才致使颜X基、黄X立、王X勇无法支付有关款项给郑X伦。根据本案的实际,颜X基、黄X立、王X勇与郑X伦并没有实际结算好工程款,一审庭审时,郑X伦提供的有黄X立签名的结算单中,原件写有“按当时彭工结算清单结数”,这就说明,郑X伦所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郑X伦应提供此前彭工的结算单以确认工程量,所以一审法院以此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明显属事实不清,而郑X伦在复印该证据时故意盖住证据原件中的“按当时彭工结算清单结数”这行字才复印的,开庭时颜X基、黄X立、王X勇的代理人就此证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理我们的意见仍然按此有瑕疵的证据进行判决有误。同时,郑X伦提出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按照公平的原则,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郑X伦承担的,但一审法院却让颜X基、黄X立、王X勇全部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此判决也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因此,颜X基、黄X立、王X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颜X基、黄X立、王X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X伦口头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北京武X建筑深圳工程处、北京武X建筑总队口头答辩如下: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郑X伦在原审提交了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2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138603元和7500元,尾部均有黄X立的签名,但金额为138603元的结算单上有手写注明“按当时彭工结算清单结数”。上诉人颜X基、黄X立、王X勇上诉称手写部分为黄X立书写,彭工即上诉人委托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彭X儒,因郑X伦提交给上诉人结算清单之前应当先由彭X儒与郑X伦进行结算,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彭X儒的结算清单为准。郑X伦认可这一结算过程,但认为其一审提交的涉案清单与彭X儒结算的清单一致,故在二审提交了彭X儒签字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38605元,颜X基、黄X立、王X勇对彭X儒签字的清单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X伦系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与颜X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故原审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撤销。涉案合同虽然无效,郑X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黄X立与郑X伦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否向黄X立支付了工程款,颜X基、黄X立、王X勇应当按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郑X伦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关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郑X伦提供了两份黄X立签字结算单,颜X基、黄X立、王X勇对7500元的结算单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为138603元的结算单上有注明“按当时彭工结算清单结数”,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郑X伦提交的彭X儒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两张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故郑X伦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得到了彭X儒和黄X立的确认,原审判决颜X基、黄X立、王X勇向郑X伦支付146103元(138603元+75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颜X基、黄X立、王X勇向郑X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颜X基、黄X立、王X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郑X伦在原审中除诉请颜X基、黄X立、王X勇支付工程价款146103元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之外,还主张了赔偿损失73282元,原审对此没有支持,但诉讼费判决全部由颜X基、黄X立、王X勇承担不符合诉讼费按诉请支持比例承担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颜X基、黄X立、王X勇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关于合同效力和诉讼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果颜X基、黄X立、王X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颜X基、黄X立、王X勇负担12326元,郑X伦负担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颜X基、黄X立、王X勇负担3200元,郑X伦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