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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念某甲与被告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甲,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念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念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念某甲诉被告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3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念某丙、一子念某丁,但夫妻感情一直都不融洽。被告念某乙经常因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唠叨不停,甚至多次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恳求被告看在不断长大的子女的份上,停止对原告的打骂,但是被告每次都口头上表示悔过,事后又原形毕露。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无边无尽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念某丙、婚生子念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教育费(供至大学毕业)。被告念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1998年7月3日向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领取闽岚澳婚98字第111号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4月9日生育长女念某丙、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念某丁。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