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永民与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民,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06号原告张永民,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注册号:140223200001322。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才义,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德亮,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永民与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民、被告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才义、靳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民诉称:多年来,张永民一直从精华公司购买水泥,约定先付款后发货。2014年,由于精华公司水泥产量不足,张永民付款后精华公司无法供货。2015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精华公司欠张永民水泥预付款483912.50元,如在2015年3月底前无法提供水泥,则以月息3%返还张永民本金和利息。精华公司至今拒不退还预付款,故张永民起诉要求精华公司给付货款483912.50元,利息39614.53元。被告精华公司辩称:张永民的陈述属实。但精华公司目前能力有限,需要分期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4月6日,张永民与精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张永民从精华公司购买P.C32.5袋装水泥,单价为21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3日,张永民与精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精华公司水泥产量不足,至2014年年底无法给水泥代销商张永民提出预存款为483912.50元的水泥;如果精华公司在2015年3月底前无法提供给张永民水泥,将以月利率3%支付给张永民水泥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精华公司未向张永民提供水泥,也未返还预付款。2015年6月24日,张永民诉至本院,要求精华公司退还预付款483912.5元、利息3961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民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协议、对账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永民与精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精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提供水泥或返还预付款,精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张永民要求精华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民预付款四十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零分;二、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民利息三万九千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