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负责人刘长海,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系哈尔滨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系哈尔滨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被告钱伟。被告韩晓凤。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钱伟、韩晓凤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伟提供贷款金额为27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钱伟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到1元,原告有权宣布《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钱伟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伟以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钱伟上述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钱伟发放了全部借款,但截至今日,被告钱伟未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多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全部本金270万元,尚欠利息21193.15元、罚息277984.41元、复利2214.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钱伟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钱伟、韩晓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息及罚息21223.8元,合计2721223.8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钱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伟与被告韩晓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钱伟、韩晓凤签订了《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伟提供贷款金额为27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钱伟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到1元,原告有权宣布《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钱伟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伟以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在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登记备案。另外,原告与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钱伟上述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钱伟发放了全部借款270万元。被告钱伟未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多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全部本金270万元,尚欠利息21193.15元、罚息277984.41元、复利2214.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欠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按时向被告钱伟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钱伟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全部本金270万元,尚欠利息21193.15元、罚息277984.41元、复利2214.43元,构成违约,被告韩晓凤与被告钱伟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案涉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钱伟、韩晓凤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0万元,尚欠利息21193.15元、罚息277984.41元、复利22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钱伟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伟、韩晓凤、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钱伟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钱伟、韩晓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三、被告钱伟、韩晓凤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1193.15元、罚息277984.41元、复利2214.43元;四、被告钱伟、韩晓凤共同给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馨丰达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357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