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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付春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驾驶车牌为津Q×××××黑色欧菲莱斯牌轿车,沿本市南开区快速路东侧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简阳桥下,遇行人无名氏女子由西向东横过快速路步行至此,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撞击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滚落至同向第二条机动车道上。此时恰逢马××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的黄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马驾驶的车辆从被害人身体上碾压过去,被害人无名氏女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驾车逃逸。翌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女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孙××已将人民币590000元存入公安机关指定的中国银行,用于死亡事故的赔偿,同时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及停尸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李××、刘××、邹××的证言,相关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在未确定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缴纳至公安机关,确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法规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