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耀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木某甲因施工水费支付问题在玉龙县奉科镇达增线路面硬化工地发生争执,随后木某甲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告人罗某某。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唐某某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工地路边捡起一根松木棒将木某甲左侧头部、左肩膀、右手臂等处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玉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伤)字(2015)13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3、被害人木某甲住院病历资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证人唐某某、木某乙、和万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证言;8、被害人木某甲陈述;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10、被告人罗某某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到玉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以上至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木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害人木某甲当晚带着刀子去闹事,被告人罗某某才用木棒打伤了木某甲,其行为具有防卫情节;3、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该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易于改造,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身份证;2、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条;3、被害人木某甲打的收到部分赔偿款的收条;4、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5、餐费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木某甲因施工水费支付问题在玉龙县奉科镇达增线路面硬化工地发生争执,随后木某甲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告人罗某某。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唐某某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工地路边捡起一根松木棒将木某甲左侧头部、左肩膀、右手臂等处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玉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伤)字(2015)13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扣除已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外,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给被��人木某甲各项费用总共人民币120000元,现已支付10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木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为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警,并主动到玉龙县公安局接受处理。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木棒及折叠刀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在中心现场西面公路路面下方发现一根长216cm的木棒;在东面一片灌木丛中发现一把长18cm的不锈钢折叠刀,处于打开状态。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收缴。3、被害人木某甲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木某甲受伤后的病情以及治疗情况。4、物证辨认照片、物证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某辨认,侦查人员现场提取的2号木棒系其打伤木某甲所使用的木棒。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奉科镇达增村委会达增一组达增线路面硬化工程工地上。中心现场位于公路东侧,东面有一片灌木丛,在灌木丛内提取到一把长18cm的不锈钢折叠刀,处于打开状态;西面公路路面下方提取到一根长216cm的木棒。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对此无异议。7、证人唐某某、木某乙、和万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木某甲因施工水费支付问题在玉龙县奉科镇达增线路面硬化工地发生争执,随后木某甲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告人罗某某。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唐某某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工地路边捡起一根松木棒将木某甲左侧头部、左肩膀、右手臂等处打伤。之后,罗某某就向奉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木某甲家人来到现场后,在场人员将受伤的木某甲送往丽江市医院进行救治的案件事实。8、被害人木某甲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某某因为工地施工用水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其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钢制折叠小刀,罗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2米左右长的木棒打了其左侧脑袋晕了过去,后来被送到丽江市医院治疗的案发情况。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保山辛街建筑公司在奉科镇达增修建一条公路,其系项目管理人。2014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因施工用水水费问���与木某甲发生冲突,木某甲就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说如果不给水费就捅其,木某甲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拿刀向其刺来,其用手将拿刀子的手挡开并挣脱木某甲,然后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在木某甲的右手臂打了两下,木某甲拿着刀子向其逼近,其又朝木某甲左侧头部打了一下,把木某甲打翻在地后又在木某甲右手臂上打了3、4下,被人拉开后,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看见木某甲头部流血就喊工地上的人将木某甲送医院,12月18日其前往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10、被告人罗某某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辩护人提交的5组证据,对第1、2、3、4组,公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因所记载内容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木某甲随身携带刀具威胁被告人罗某某,致使矛盾激化,就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5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凤生审 判 员 和 烨人民陪审员 洪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和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