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27日,5月9日,在其位于本市渝中区棉花街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另于同年4月23日、5月2日,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同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蒋某某捉获,并现场查获净重为0.28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刘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讯问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中,其主动缴纳四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8克和被告人蒋某某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玻璃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