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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海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李海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长子县慈林镇布村。法定代表人杜旭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旺,男。委托代理人王华、郭凯,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杜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上诉人李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郭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海旺之妻李某因患精神疾病入住被告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又名长子县精神病医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封闭病区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患者李某入住被告的封闭式管理病区治疗,由被告全权监护。2013年8月17日下午,患者李某在上厕所时跳入厕所自杀身亡,随即被告报案并将此事通知了原告。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1、甲方经济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叁仟元(63000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一切后事由乙方负责,乙穷不得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不得进行任何影响甲方经营活动的行为,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和违约,造成后果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调解方一份。调解人孙之洲宋迎魁见证人李红宾张海锁吴振山。当日原告得款后将死者从被告卫生院拉回,后予以了安葬。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调解书是其不情愿所签且赔偿数额显示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调解协议书,除被告支付的63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10309.1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李某因患精神疾病入住被告卫生院治疗,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封闭病区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患者李某入住被告封闭式管理病区接受治疗,不需要家属留人护理,由被告全权监护。此时,作为李某法定监护人的原告,已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被告,李某在住院期间由被告代原告行使监护职责,由于被告卫生院工作人员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李某跳入厕所自杀身亡,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其妻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7.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该三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提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9.2元、运尸费3000元,因原告和其妻为五保户且其妻又为精神病患者,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不存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运尸费也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172249.98无。事发后,原被告虽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补偿了原告损失63000元,但与被告应实际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与原告李海旺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长子县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旺因其妻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办理丧葬的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172249.98元(含调解已支付的6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李海旺承担906元,被告承担36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依照双方责任按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数次审理时,上诉人庭审中一直强调死者李某的个人责任,上诉人对于李某是精神病患者不持异议,但分析其在自杀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在女厕所脱离护理人员的看护,跑到男厕所将水泥块、砖块扣开,跳到厕所内自杀,这一系列行为似乎是有预谋的,这种具有正常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才有的思考能力和行动能力,上诉人不禁要问死者李某在自杀前和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已属正常?上述推理不仅是正常、合理的,而且有事后长子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勘验报告等予以佐证。我国法律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对其智力状况、精神状态正常时所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仅仅简单的以封闭管理,上诉人对死者未尽到合理监护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海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旺之妻李某因患精神病入住上诉人处治疗,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了《封闭病区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并约定患者李某由上诉人全权监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李某本次跳入厕所的行为系一系列有预谋的行为,李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跳入厕所时精神正常,但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李某系精神病患者,入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封闭病区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已经约定住院期间李某由上诉人全权监护,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系自杀死亡,是上诉人卫生院工作人员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长子县慈林中心卫生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玲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