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珠才与王再远、潘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才,王再远,潘林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陈珠才。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被告:王再远。被告:潘林娟。原告陈珠才为与被告王再远、潘林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珠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远、潘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珠才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再远向徐小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再远于2014年8月份出走后没有归还本息,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再远、潘林娟偿付原告代其向徐小柳垫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再远、潘林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再远与被告潘林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再远向案外人徐小柳借款50000元,由原告陈珠才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嗣后被告王再远未予偿还。2014年8月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嗣后经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再远、陈珠才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二份、案外人徐小柳原丈夫董西勇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王再远、潘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林娟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再远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鉴于原告代偿后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远、潘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珠才代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再远、潘林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